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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彦豪诉被告冀彭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周彦豪,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冀彭帅,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周彦豪,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冀彭帅,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周彦豪诉被告冀彭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豪,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冀彭帅驾驶豫ATU637号出租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西50米时,由于未保证安全行车距离与前方龚方亨驾驶的豫LP986相撞后,又于前方江伟驾驶的豫ATJ861号出租车、吴明成驾驶的ATQ093号出租车,造成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冀彭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608元、鉴定费80元、拖车费260元、营运损失费5590.5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198.5元。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其公司愿意在承保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免赔率;3、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停运日期,停运损失不予赔偿;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冀彭帅缺席,无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冀彭帅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周彦豪的行车证、运营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车辆是合法正常运营的车辆;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1608元;4、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出租车司机每天的收入赔偿标准为372.7元;5、停车费票据原件8份,用以证明车辆的停车费用为60元;6、拖车施救费发票原件7份,用以证明车辆施救费用为260元;7、评估费发票原件4份,用以证明车辆评估费为80元;8、出租车发票据原件60张,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冀彭帅驾驶豫ATU637号出租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西50米时,由于未保证安全行车距离,与前方龚方亨、江伟和吴明成驾驶的豫LP986号、豫ATJ861号及豫ATQ093号车辆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201407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彭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方亨、江伟、吴明成无责任。
另查明,豫ATU637号出租汽车登记的所有人系王向群,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ATQ093号奇瑞牌出租汽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周彦豪,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吴明成驾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冀彭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方亨、江伟、吴明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TU637号出租车在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免赔率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冀彭帅赔偿。
原告周彦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1608元,原告提供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260元,原告提供有拖车发票,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营运损失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5日,可参照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计算,7日共计2608.9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停车费60元、评估费8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车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4716.9元。由于豫ATU637号出租车在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彦豪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968元。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属免赔范畴。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2748.9元,应由被告冀彭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彦豪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968元。
二、被告冀彭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彦豪营运损失费、停车费共计2748.9元;
三、驳回原告周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80元,由被告冀彭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鲁倩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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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