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9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琳蕊,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被告高琳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81260007571731的信用卡(人民币)一张。2012年1月11日,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849.62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1384.23元,共计人民币71233.85元。上述费用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9849.62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1384.23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高琳蕊已于2012年10月11日死亡,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娜 审 判 员 张延恒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