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823号 原告周小舟,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冲,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舟诉被告冯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冯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4日,原告将自己从中国光大银行贷出的款项出借给被告,该款存于原告名下的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内,借用时卡内余额48000元。被告承诺在使用此笔贷款时,不能影响原告在银行的信誉,如若超过贷款期限未完整归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并于当天签订合同一份。后原告将银行卡和密码一并交与被告,被告使用该笔款项后前期尚能按时向银行还月供,但近期却未如期还款,银行多次向原告催缴,原告无奈将欠银行的本息30762元还清。因向被告追偿时,被告拒不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总共偿还原告借款40131.32元,另外,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原告欠被告5000元,原告妻子还向被告借款20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房租1500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周小舟(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提高生活质量;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周小舟,账号6226622205239250,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后原告将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6622205239250)交付被告冯冲,被告在收到银行卡后将卡内金额48000元一次性取走。2012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冯冲由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向乙方周小舟借用内含人民币余额肆万捌仟圆整光大银行卡壹张。甲方冯冲向乙方周小舟承诺在此笔贷款使用期间内,不能影响本人在银行界的信誉度降低。如若超过以上合订期限未能完整归还,造成的一切后果,甲方冯冲同意按照乙方周小舟与光大银行的签订书进行赔偿给光大银行,并向银行界证明与乙方周小舟无关。”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账号为6226622205239250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上存入金额30762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于当日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周小舟先生,我们非常高兴的通知您,您在2012年2月10日与我行签订的77251216000130号《贷款合同》项下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已于2013年9月10日全部清还完毕。原告称因被告未如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偿还借款,银行多次向原告催缴,原告已将所欠银行本息30762元还清,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凭条19张及中信银行卡(卡号为4427301100255552)一张,证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偿还原告欠款40131.32元;2、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所签《合作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仓库,是以支付原告10%的利润分成为代价的,故双方在合伙关系结束算账时,不应再扣被告仓库使用费15000元;3、被告个人记账单及算账条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4、2012年10月24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石喜娟又向被告借款2000元;5、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关系结束算账时,原告仍欠被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6622205239250)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从该卡上一次性取走金额48000元,但在使用银行卡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2013年9月10日向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762元,结清了该笔借款。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76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共偿还原告借款40131.3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承诺使用中国光大银行卡期间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现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持有使用,因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经银行催缴,原告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代付借款本息30762元,结清全部借款。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原告欠被告5000元,原告妻子向被告借款20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房租15000元,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本院认为,上述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舟30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冯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