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唐学新,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勇、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唐学新诉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至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手续,并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做了具体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至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32.8万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偿还2012年5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1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4月27日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0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210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借款金额与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2.借款用途:乙方应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但甲方不对乙方运用该借入的借款承担任何责任。3.借款利率与利息:本借款的月息为1.5%,计息时间从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将2000000元汇至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将500000元汇至被告。 2012年5月4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借款金额与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2.借款用途:乙方应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但甲方不对乙方运用该借入的借款承担任何责任。3.借款利率与利息:本借款的利率为月息为1.5%,计息时间从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4.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和应付利息,乙方并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将100000元汇至被告。 2012年10月23日,被告就2012年4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2500000元偿还1800000元,原(甲方)、被告(乙方)就剩余未还的70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借款金额与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2.借款利率与利息:本借款的月利率为1.5%,计息时间从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3.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和应付利息,乙方并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 截至目前,被告未偿还原告2012年5月4日《借款合同》与2012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5月4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以及被告未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与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4月27日《借款合同》与2012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因被告还款18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故原、被告关于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应以2012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为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2年4月27日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学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学新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学新负担12858元、被告王华负担17566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