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崔宏志,男,39岁。 被告李迎伟,男,38岁。 被告李树旺,男,64岁。 原告崔宏志诉被告李迎伟、李树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伟、李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迎伟与牛花琴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树旺与牛花琴系夫妻关系,牛花琴现已去世。2009年11月21日,牛花琴与李树旺作为卖方,李迎伟作为卖方担保人,原告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牛花琴和李树旺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32号的7间私有房产(房权证号为010774号,建筑面积为205.5平方米及相关土地)以8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相关费用各承担一半,李迎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李迎伟购房款75万元,并约定剩余房款5万元待房屋过户后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32号7间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旺与牛花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迎伟系李树旺与牛花琴之子。2009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买方)与牛花琴(甲方,卖方)及李迎伟(丙方,甲方履约担保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区魏庄32号(现改为魏庄82号)的房屋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5.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郑房权字第010774号,地号为2899-3066。2、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总价款为八十万元人民币。3、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4、现因甲方房屋土地使用证之原因,暂无法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待该情形消失后甲方应积极主动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该房屋被拆迁,则拆迁补偿费及因拆迁所取得的所有收益均归乙方所有。5、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乙方支付部分房款。6、合同签订后,如一方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贰仟元罚金,逾期50日视为毁约。如一方毁约,应支付对方房屋总价款的20%作为毁约金。7、担保人李迎伟为甲方的履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甲方因故出现伤亡,无能(力)继续履约,由担保人李迎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之上甲方(卖方)显示为牛花琴、李树旺,牛花琴在落款处代签了李树旺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李迎伟交付房款75万元,李迎伟出具收条并注明“余额伍万元待房屋过户后支付”。现因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引起争诉。 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郑房权证字第010774号,产权证显示房屋坐落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32号,所有权人为牛花琴。牛花琴已于2010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购买了牛花琴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32号的房屋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牛花琴已经去世,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求予以支持,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各承担一半,且原告应在过户当日将剩余房款50000元给付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迎伟、李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崔宏志将牛花琴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32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10774号)过户至原告崔宏志名下(办理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崔宏志与被告李迎伟、李树旺各负担一半);同日,原告崔宏志应将剩余房款50000元给付被告李迎伟、李树旺。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迎伟、李树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