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273号 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春明。 委托代理人景瑞锋,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王燕明,男,48岁。 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景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及张月玲、河南万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分期购买常林装载机一台(编号:955L00104),被告支付首期付款后,剩余款项22万元分期18个月支付完毕;张月玲作为担保人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期付款后,原告将约定的工程机械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能够足额支付购机款,但后期拖欠应付购机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张月玲承担责任。后原告于诉讼中撤销了对张月玲的起诉,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燕明支付原告工程机械购机款136992元及违约金32878元,共计169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燕明负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丙方,购买方)及张月玲(丁方,担保方)、河南万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管理方)就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销售的工程机械事宜,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丙方的要求,将常林955L型装载机一台(产品编号:955L00104,发动机号1211E059656)销售给丙方,价格320000元。2、丙方因资金短缺,需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将首付款100000元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220000元分期支付,期限18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即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每月29日前支付13800元,2013年8月于29日前支付12792元,见附件一之分期付款详单)。3、丙方签订合同且支付首付款后,甲方交付经过丙方审慎检查验收合格的工程机械,同时丙方向甲方出具产品质量确认书。4、违约责任: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期足额付款即构成违约,甲方、乙方没有收回工程机械或不能收回工程机械的,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支付剩余欠款本息,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按逾期所欠款项的日3‰支付违约金(但最低应承担叁万元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5、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管城区人民法院裁判。该合同亦对所有权保留、丁方保证责任、乙方管理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产品质量确认书,载明收到原告销售的前述装载机一台,认可质量无异议,该确认书系合同附件二。被告初始尚能依约还款,但自2012年11月起,被告拖欠购机款未付,现金额共计136992元。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诉。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系以13699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拖欠购机款136992元,被告缺席,未能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其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购机款13699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3699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被告王燕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