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329号 原告郑州康之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辉。 委托代理人郦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 委托代理人丁余兵,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康之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郦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康之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就位于管城区西大街北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3层302号的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并在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488220元,房屋也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北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3层302号房屋(合同编号:0903155)的产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郑州康之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康之佳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北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3层302号房屋(合同编号:0903155)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相关费用依照规定缴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绿水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