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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果与崔香斌、崔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张庆果,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香斌,男,1974年5月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张庆果,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香斌,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崔香艳,女,1972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张庆果诉被告崔香斌、崔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香斌、崔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崔香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将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逾期未还将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1%,即10500元,被告崔香艳为被告崔香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已超过归还期限,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香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本金的21%支付违约金10500元;2、被告崔香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香斌、崔香艳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崔香斌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款项汇至被告崔香斌后,被告崔香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果被告崔香斌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同意按照借款金额的2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崔香艳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崔香斌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有被告崔香斌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崔香斌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崔香斌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崔香斌偿还50000元借款,并按照本金的21%支付违约金10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香艳同意为被告崔香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崔香艳对被告崔香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元;
二、被告崔香艳对被告崔香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崔香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