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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正与魏路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曹红,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路宽,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曹红,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路宽,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红诉被告魏路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曹甜甜,被告魏路宽,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付丽、秦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红诉称:2013年11月27日18时30分,在城东路航海路向南500米路东,被告魏路宽驾驶豫A1G577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路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1G577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2000元。
被告魏路宽辩称:豫A1G5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首先要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本案被告魏路宽的保单原件,在以上材料核实真实无误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3、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在城东路航海路向南500米处路东,魏路宽驾驶豫A1G577轿车与曹红发生碰撞,致曹红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路宽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足舟骨撕脱骨折。原告实际住院47天,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悬吊制动;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421.89元。被告魏路宽于事故发生当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80元。
另查明,豫A1G5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诉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红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根据曹红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周,营养期限2周。其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期间需1人护理3周。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元。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日出具(2014)管委字第170号退卷通知,称:“因申请方一直未交费,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而申请方保险公司称,由于原告治疗并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应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黄金叶实业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曹红2013年度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2013年8月15至2014年3月21日曹红工资卡的交易明细清单两份、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曹红的工资表一份(含2013年年终奖),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收入减少。原告提交户口本两份,以证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资格及相关情况。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魏路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魏路宽驾驶的豫A1G5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但又认为原告不符合鉴定条件,不予交费,造成鉴定机构退卷。但鉴定机构并未对原告是否符合鉴定条件提出异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原因造成退卷,故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和门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421.89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共计141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共61天,共计915元。关于误工费,由原告提供各项证据对照可知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61.55元,原告2014年1月(800元)、2月(800元)、3月(2420.33元)的工资均因受伤请假而造成不同程度的扣发,结合其月平均工资可知原告2014年1月至3月误工损失21664.32元,且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因受伤请假扣减3097元,故误工费合计为24761.3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9041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共6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853.4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的父母均超过7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举证其二人没有收入来源,故对于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970元,原告提供相应正规票据和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其并未实际发生,费用的数额尚未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112527.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79810.81元。剩余损失22716.89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746.89元,由被告魏路宽承担鉴定费用1970元。由于被告魏路宽已经赔付原告228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10247.7元。被告魏路宽多赔付的31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247.7元;
二、驳回原告曹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曹红负担1131元,由被告魏路宽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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