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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丰瑞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中原硅碳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军、李卫国、赵双喜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963号 原告河南丰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道,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963号
原告河南丰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道,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原硅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广欣,男,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保,男,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军,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李卫国,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赵双喜,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满,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丰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物资公司)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郑州中原硅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硅碳公司)、李志军、李卫国、赵双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道、王海山,被告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霖,被告中原硅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广欣、王洪保,被告李志军,被告李卫国,被告赵双喜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晶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2013年9月18日返还全部本息。其余被告为被告晶鑫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李卫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晶鑫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晶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依照每月4.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苏红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晶鑫公司收到的是王二军的款项,并不是原告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解释,被告晶鑫公司只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中原硅碳公司辩称,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追缴。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并且,被告中原硅碳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公司董事长对于担保合同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被告赵双喜在合同上签字没有被告中原硅碳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中原硅碳公司的担保行为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担保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被告晶鑫公司名下有房产,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与其他被告在合同的签订中均存在过错,其余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中原硅碳公司,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对被告中原硅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军辩称,借款应当由被告晶鑫公司偿还。
被告李卫国辩称,签订合同时,其将房产本交给了当时被告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是临时借用。其在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内容,也不知道借款的过程。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生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双喜辩称,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系无效合同。被告赵双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当时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晶鑫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中原硅碳公司、李志军及案外人苏红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月息为4.5%,被告中原硅碳公司、李志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二军的账户向被告晶鑫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4000000元。同一日,被告晶鑫公司、中原硅碳公司、李志军及案外人苏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了借款金额、期限、月息标准、及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双喜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被告中原硅碳公司的印章附近均有签字。庭审中,被告赵双喜曾称其是被告中原硅碳公司的总经理,代表被告中原硅碳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赵双喜改变陈述内容,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是被告晶鑫公司的股东,是作为见证人应被告晶鑫公司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中原硅碳公司亦认可被告赵双喜系该公司的总经理,称其有时会取得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中原硅碳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吴松杰出具的声明一份,显示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对于被告赵双喜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董事会未批准过该份合同,其没有亲自、也没有授权签署过该份合同。
2013年7月1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卫国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卫国将其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8号1幢A单元15层60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份房屋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复印自被告晶鑫公司的会议记录、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收据两份、被告晶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中原硅碳公司提交复印自被告晶鑫公司的房屋分期购买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收据两份,均用以证明上述房屋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房产出资人及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晶鑫公司而非被告李卫国。被告李志军及李卫国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晶鑫公司已经支付过原告用款期间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企业借贷关系,原告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晶鑫公司作为生产经营需要,系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宜认定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晶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5%,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晶鑫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无效,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被告中原硅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盖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赵双喜作为该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故被告中原硅碳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原硅碳公司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公司董事长对于担保合同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被告赵双喜在合同上签字没有被告中原硅碳公司董事会的授权,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原硅碳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赵双喜在庭审中曾认可其系代表被告中原硅碳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且被告中原硅碳公司亦认可被告赵双喜系该公司的总经理,称其有时会取得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时,被告中原硅碳公司未对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双喜作为被告中原硅碳公司的总经理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合同上盖有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中原硅碳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志军亦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李卫国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卫国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卫国辩称,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生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房屋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是仅对房屋抵押权的效力产生影响,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对于被告李卫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原硅碳公司、李志军、李卫国对被告晶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双喜曾认可其是作为被告中原硅碳公司的代表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中原硅碳公司也认同其身份,结合被告赵双喜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的位置,本院认为被告赵双喜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双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丰瑞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郑州中原硅碳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军、李卫国对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丰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0元,由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杜耿杰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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