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王荣花,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扬,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钊,男,无业。 原告王荣花诉被告刘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刘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刘小菁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小菁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255号附14号房屋,合同明确约定刘小菁不得自行出租和转让。后刘小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房屋交予被告刘扬使用,被告刘扬又将该房屋部分转租给刘晓佳使用。自2013年6月,刘小菁即不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刘扬没有合法根据,无权使用该房,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正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通知被告腾出所占房屋。后双方未就房屋使用金、损害赔偿金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每月472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房屋使用金共计16537.5元;2.被告按照每月472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9日的损失23625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和刘小菁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与刘小菁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和收取房租的是赵景仲。2011年3月30日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是被告刘扬与其丈夫刘钊共同与赵景仲签订,合同上刘小菁的名字为刘扬代签。在此份合同之前,赵景仲、刘小菁于2009年3月30日还签过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当时被告刘扬及其丈夫刘钊均在场。因此,原告及赵景仲一直知道被告在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其诉称刘小菁将房屋自行出租和转让给被告的说法不成立。另外,被告之所以不再交纳房租的原因是原告要求涨房租且多次阻碍被告正常经营,双方一直未就此事协商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景仲系夫妻关系,双方将原告王荣花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城东路255号附14号房屋进行出租是共同的意思表示。2009年3月30日,案外人赵景仲、刘小菁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就租金、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二人于2011年3月30日再次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中,双方就租金的交纳方式约定如下:“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季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三仟元整。¥130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期3年。当年租金按上一年租金5%递增,租金按季结算,由乙方在每季的前5日内以现金支付或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另外,双方还约定,案外人刘小菁不得自行出租和转让。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扬,被告刘扬与案外人刘小菁系姐妹关系、与刘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刘扬将涉案房屋部分出租给案外人刘晓佳。2013年6月23日,原告将抬头为“刘小菁”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以案外人刘小菁不得自行出租和转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扬在2013年6月25日上午10时之前交出房屋。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以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所使用的房屋清空,并依照市场租价向原告支付四个半月的房屋使用金共计2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逾期不清空房屋,视为对相关物品所有权的抛弃,原告将依法对现场进行拍摄留证予以强制清除。 再查明,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未收到过任何租金或房屋使用金。2013年11月16日晚上,原告将被告存放于涉案房屋中的物品全部搬离。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但被告夫妻一直阻碍证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与案外人赵景仲系夫妻且双方对出租房屋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原告所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应当支付房屋使用金,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与案外人刘小菁共同租赁且原告对此事知晓的意见,对其应当支付房屋使用金没有影响;被告辩称未缴纳租金的原因系原告要求提高租金且阻碍其正常经营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参照其与案外人刘小菁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以每月4725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金共计1653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遭受损失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花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金共计16537.5元; 二、驳回原告王荣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荣花负担175元、被告刘扬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建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