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中,男,1959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建中酒后驾驶豫A3JU92号夏利牌轿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豫港大道东约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害人张xx驾驶的豫AN7062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相撞,致使李建中及其乘车人被害人郭xx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x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李建中、郭xx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经血醇检验,李建中酒精含量为226.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郭xx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7月7日李建中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中分别赔偿被害人张xx、郭xx人民币4500元、50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建中的供述;被害人张xx、郭xx的陈述;证人时智慧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查询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述材料、申请;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李建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建中酒后驾驶豫A3JU92号夏利牌轿车在航空港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豫港大道东约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害人张xx驾驶的豫AN7062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相撞,致使李建中及其乘车人被害人郭xx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x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李建中、郭xx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经血醇检验,李建中酒精含量为226.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郭xx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建中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李建中分别赔偿被害人张xx、郭xx人民币4500元、5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建中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晚,其酒后驾驶豫A3JU92号夏利牌轿车在航空港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驾驶其干儿子时智慧的豫AN7062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证人时智慧的证言与张xx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乘坐李建中驾驶的机动车在航空港区102省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受伤;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民警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的相关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人李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郭xx不负事故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建中案发当晚的血醇含量为226.02mg/100ml; 7、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接电话报警、求救的情况;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建中已赔偿被害人张xx、郭xx的经济损失,张xx、郭xx对李建中的行为表示谅解;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0、户籍证明及查询前科情况;自述材料、申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建中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6.02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李建中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