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周,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广业,男,1957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杰,男,1979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培堂,男,1960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周、张广业、张杰、杨培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周、张广业、张杰、杨培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至4月27日,被告人张建周组织张广业、张杰、杨培堂等人,在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合村并城项目十二号地块(以下简称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工地)门口,以收取“装卸费”、“过路费”等名义非法拦截车辆,向进出工地车辆强行收取费用。共收取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工地现金25100元。现田王村第八生产队已经退还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5100元。 2013年4月27日凌晨,民警在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工地门口将该四名被告人抓获。经讯问,该四人对强行向工地收取费用的行为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建周、张广业、张杰、杨培堂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刘××、陈××、王××、孔××、李×燕、杨××、李×伟、邢××、徐××、蒋××、宋××、张××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建周、张广业、张杰、杨培堂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广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培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至4月27日,被告人张建周组织张广业、张杰、杨培堂等人,在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工地门口,以收取“装卸费”、“过路费”等名义非法拦截车辆,向进出工地车辆强行收取费用。共收取被害单位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5100元。现田王村第八生产队已经退还被害单位现金251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2013年4月27日凌晨,民警在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工地门口将四被告人抓获。经讯问,该四人对强行向工地收取费用的行为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建周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其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办事处田王村第八生产队选举为队长,为树立其威信,和给村民搞点福利,就组织张广业、张杰、杨培堂等人在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工地门口,以收取“装卸费”、“过路费”等名义拦截车辆,向进出工地车辆强行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费用的事实;被告人张广业、张杰、杨培堂关于在张建周组织下在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的工地门口向进出工地车辆强行收取费用的事实的供述与张建周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周××系被害单位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项目经理,其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建周等人到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工地大门口恶意拦截进出工地的送料车辆并强行收取费用,截止2013年4月27日共收取该公司垫付的费用25000余元的情况; 3、证人刘××、陈××、王××、王保平、李×伟、孔××、李×燕、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建周、张广业、张杰、杨培堂等田王村村民在被害单位工地门口,以收取“装卸费”、“过路费”等名义拦截车辆,向进出工地车辆强行收取费用,以及刘××从公司财务李×燕处借取2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以上费用的情况; 4、证人邢××、徐××、蒋××、张某甲、宋某甲、张××、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工地送料车辆遭到当地部分村民拦截并强行收费的情况; 5、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建周、张广业、张杰、杨培堂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以及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无违法犯罪的记录; 6、征地补偿协议、原始凭证粘贴单、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代发单位借方凭证、贷方凭证、代收代发成功清单;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合村并城项目安置区建设和开发捆绑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附件,证实相关单位已对被告人张建周等人进行了拆迁补偿,以及被告人张建周等人拦截车辆强行收取进出工地车辆费用的地点; 7、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单、证明、拦车收费总表、分区情况统计表、统计记录、收料单、出库单、入库单、采购进货单、销货清单、物资托运单、收据等证据,证实张建周组织张广业、张杰、杨培堂等人共收取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工地送料车辆现金25100元的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民警接警后于2013年04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河南一建七公司十二号地块工地门口将被告人张建周、张广业、张杰、杨培堂抓获归案的情况; 9、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周、张广业、张杰、杨培堂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51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周、张广业、张杰、杨培堂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建周、张广业、张杰、杨培堂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四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四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四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四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广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培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人民 陪 审员 杨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