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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其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黄其占,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男,汉族,住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黄其占,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黄其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黄才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花园路刘庄万邦粮油市场对面时,与牛晓明驾驶的豫AQ106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牛晓明负事故全责任。豫AQ106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营养费240、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89.71元。
被告庭后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一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庭后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牛晓明驾驶豫AQ1067号货车行驶至郑州市花园路刘庄万邦粮油市场对面时,与原告乘坐的黄才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牛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黄才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煤炭医院住院治疗(不足24小时)。出院诊断为:1、外伤;2、右上肺陈旧性结核;3、右肾囊肿。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709.71元。
另查明,豫AQ106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起诉时曾列牛晓明为被告,后又撤回对牛晓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牛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Q106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1709.7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不足24小时,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9.56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出生于1943年5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已超过就业年龄,无法推定原告实际就业的事实,原告应当对主张的误工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59.2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牛晓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其占赔偿2059.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