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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宪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542号 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相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曾宪斌,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542号
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相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曾宪斌,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秀丽,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宪斌(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8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5元/每平方米/月,缴费时间每季度(3个月)一次,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物业服务费4979.8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其中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10049.87元,合计15029.67元。
被告辩称:被告入住后房屋出现开裂现象,物业修理后不久又出现开裂现象物业还是按原来的方法维修,不解决根本问题,现在物业又说维修不属于物业范围;以前被告都是正常交物业费,再领房产证时原告让被告预交半年物业费,不交就不让领房产证,被告无奈预交了当时的物业费;以前交物业费按合同面积96.53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是94.68平方米;小区环境差垃圾成堆,道路上满地污水,车辆乱停乱放,物业服务不好,态度也不好;小区内公共区域设立停车位,不公示收入支出情况,且业主的车没有卡也不能进出小区;不交物业费被告孩子就不能在小区内的省实验幼儿园上学;被告在小区丢失自行车一辆,但物业监控显示不出来;保安数量、岗位、职责都不能达到要求。原告以上行为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秩序、降低被告的生活质量,分散被告的精力;小区内有很多业主都不交物业费不是没有原因的,原告应深思反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服务备案的函复印件各一份;
2、住户情况登记表、入伙交接单各一份;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举证:照片十四张。
原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房屋座落位置为园田北路东、新柳路北“安泰金苑·主语城”XX号楼X单元X层东X户,建筑面积96.53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公共秩序的维护;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智能化设备、设施运行维护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每三个月缴纳一次(首月1-7日交纳)。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4268.7元(94.86平方米×1.25元/平方米/月×36月)。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照欠交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10049.87元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以不超过欠交物业费本金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0.61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268.7元,并支付违约金1280.6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曾宪斌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