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 法定代表人翁红霞,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同夫,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与被告魏同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魏同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诉称,2007年以来,被告为原告单位提供劳务价值333850元,原告已支付全部被告。被告向原告讨要劳务款时,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求其为原告开具发票,但是,被告却拒绝为原告提供正式发票,造成原告付款后无法入账,无法计算并进入企业成本,造成原告无法抵扣税款并多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告认为,自己无法抵扣的税款以及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完全是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导致,所不能抵扣的税款以及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依法提出本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赔偿不开具发票给原告所造成的少抵扣(多缴纳)增值税损失9723.79元;多缴纳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损失1166.85元;以及多缴纳企业所得税损失80739.84元,共计91630.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同夫辩称,首先:答辩人作为自然人是劳务的具体提供者,并非一般纳税主体,根本不具备向原告开具发票的条件。其次:正是基于答辩人不具备开据发票的条件,在答辩人向原告提供劳务时,双方就约定不需要答辩人开据发票。而是要求答辩人在收取劳务费时以借支的形式走账,以便原告通过工资发放或差旅费的形式予以抵扣,分摊到经营成本中。根本不存在由于答辩人未开具发票造成原告税费增加的问题。再次:若确实存在由于答辩人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当年度的会计账册、审计报告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由于答辩人未开具发票造成原告多缴纳税费的证明。以证实每个纳税年度由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告根据答辩人借支劳务费的金额推算而来的损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答辩人自2007年至2011年向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从未要求答辩人开据过税票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因未开据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而每个纳税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应当在当年年末就知道自己的损失,而原告直到现在才主张损失,显然已经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2年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原告在诉状中的对劳务费的计算与事实不符。最后:答辩人向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陆续有7年多,期间双方合作还算愉快的,之所以产生今天之纠纷,完全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清算劳务费,答辩人无其他办法,被迫去法院起诉原告而产生,案件虽经一审和二审均胜诉,但原告至今还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现在原告又颠倒黑白,以发票的问题向答辩人发难,纯属于原告为打击报复答辩人而乱用诉权的行为。其理由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魏同夫自2007年至2011年向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提供维修、焊接等劳务,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未签订书面合同。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向本院提交有该厂自2007年至2011年的借款单、现金支票存根及由该厂自行整理的该厂自2006年至2012年的应交税金明细账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诉请被告赔偿不开具发票给原告所造成的少抵扣(多缴纳)增值税损失9723.79元;多缴纳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损失1166.85元;以及多缴纳企业所得税损失80739.84元,共计91630.48元,并提交有借款单据及应交税金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魏同夫未向其开具发票导致其多缴纳税款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应的税票证明其已经缴纳过税金,故对原告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90元由原告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