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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丽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丽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村邻里间超市购买一把菜刀,无故将步行至该超市门口北侧的被害人李某某砍伤,后又来到某村的某某日化店,无故将被害人孙某某多处砍伤后逃走。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右上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肢体创口累计长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321.56元、营养费人民币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护理费人民币95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3295.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307.88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护理费人民币278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2382.88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一把从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村的邻里间超市购买的菜刀,无故在该超市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后又行至某村的某某日化店内,无故将被害人孙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肢体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至4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8321.56元,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择期行术区拆线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后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活动锻炼。被害人孙某某2014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左上臂创面隔日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并曾在惠济大河中西医门诊部、郑州市新城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就诊。孙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407.88元,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村一超市附近无故被一男子用刀砍伤等事实。其陈述与证人杨爱萍证言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5日晚上,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村某某日化店内无故被一男子用刀砍伤等事实。其陈述与证人徐某某、崔某某、孔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邻里间超市购买菜刀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对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情况。
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7、照片,系被告人张某某对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及被害人被砍破的衣服、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相关现场的照片。
8、视听资料,系被告人张某某在超市购买菜刀时的监控录像。
9、(2010)林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前科情况;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和无证据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185.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26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2185.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19262.9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赵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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