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乙,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旧货市场旁边的江山路边,因经济纠纷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三根肋骨骨折及左侧气胸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北四环附近,因经济纠纷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三根肋骨骨折及左侧气胸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孟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周某某20000元人民币,周某某对孟某乙表示谅解,并对孟某甲、孟某乙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供述,二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3月份,孟某甲与周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经法院判决,孟某甲须支付周某某20万元;2014年6月14日,其二人在江山路北四环附近与周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与周某某厮打起来,二人均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后二人逃走,期间一个年轻男子在现场。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孟某甲因建造塑料大棚的事欠了其13万余元钱,一直未还;2014年6月14日1时许,在江山路北四环附近,孟某甲、孟某乙因欠款一事将其殴打致伤后逃走。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11时许,其在江山路铁炉寨站牌向北2000米路西的地方,看到两名男子正在打一名男子,其问怎么回事,其中一个打人的男子称欠被打人的钱,后打人的两名男子逃走,其帮被打男子拨打了120。 4.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三根肋骨及左侧气胸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5.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2014年6月14日11时27分,120接15038277153电话报警称周某某在大河路江山路北受伤的事实。 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郑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孟某甲、刘志超应支付周某某20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孟某甲在丰产路辖区被抓获;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孟某乙到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投案自首。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案发时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孟某乙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完毕,周某某对孟某乙表示谅解,并对孟某甲、孟某乙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周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孟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马卫青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