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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源青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08号 原告马源青,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魏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08号
原告马源青,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源青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源青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源青诉称,2014年6月16日,马源青驾驶豫A9VQ65号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行驶至运河桥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源青及乘车人刘思玉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四中队认定,马源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6日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四中队的委托,对肇事车辆豫A9VQ65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车损为7497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抢险施救费等实际费用。2014年3月19日,马源青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特约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中银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78920元。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因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因此在第一受益人受益权未丧失情况下,马源青没有权利对事故车辆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2、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公司积极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和马源青协商、定损、理赔,但马源青拒绝中银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勘察、定损、核赔的权利,对其相关定损结论,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3、本次事故中银保险公司未收到马源青的正式索赔,没有对其进行拒赔,因此其直接提起诉讼没有依据。4、诉讼费用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马源青对其所有的豫A9VQ65车辆通过中介机构“河南众通中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中银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显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特别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当第一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2014年6月16日,马源青驾驶豫A9VQ65车辆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解放北路运河桥北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源青及乘车人刘思玉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源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四中队委托鉴定,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价值为74970元。马源青支付抢险施救费175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中银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以下内容“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条款》、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马源青的豫A9VQ65车辆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已缴纳保险费,中银保险公司向马源青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其二者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银保险公司在其出具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规定,因碰撞造成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马源青驾驶豫A9VQ65车辆因碰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中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中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价值为74970元,中银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马源青诉请支付抢险施救费175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由中银保险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银保险公司与马源青在保险单上虽然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当第一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但因马源青作为车主及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且马源青已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修理费用,是否需要经过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并不能排除中银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中银保险公司因未取得第三人同意而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源青保险金78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