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马某,男,2003年1月21699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守川,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系原告马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俊英,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宗意,男,1988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宗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张宗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报名参加影子轮滑班,交了学费开始学习轮滑技术,并在轮滑教练的推荐下购买了米高专业轮滑鞋,2013年7月3日下午六点多,原告和另一名学员翟某某接到被告通知,让原告和翟某某到新郑滨河帝城训练场地练习轮滑,原告和翟某某一起乘车到滨河帝城,找到郑某教练,郑某教练让原告他们在场地周围练习轮滑。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确诊为右肱骨髁上骨折,第一次手术费用经法院判决,原告已申请再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损失110936.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宗意辩称,原告系被告在新郑市炎黄广场举办的轮滑培训班学员,上课地点应该是炎黄广场,原告到滨河帝城练习轮滑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受伤时郑某还不是被告雇佣的教练,滨河帝城训练场地还不是被告的训练场地,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张宗意在新郑市洧水路广场南侧个人经营了新郑市洧水路影子轮滑鞋店(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宗意收取原告马某学习轮滑的学费390元,上课地点炎黄广场,学期一年至2014年3月16日,共30个课时。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宗意与郑某签订影子轮滑暑期工作协议,郑某为被告张宗意雇佣的员工。2013年7月2日,被告张宗意与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滨河帝城场地使用协议,被告张宗意在滨河帝城开设训练场地。2013年7月3日,原告马某父亲马守川带原告到新郑市炎黄广场玩,经其父同意后,其跟随另一名学员翟某某一起坐三轮车到新郑市滨河帝城训练场地找郑某教练玩,当时郑某在新郑市滨河帝城的训练场地。原告马某和翟某某在滨河帝城训练场地旁边的台阶上玩耍时摔伤。 马某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新少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宗意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应承担马某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7946.47元,马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决。 马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5395.54元,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继续肘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 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户口簿,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教育培训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宗意在安全教育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被告张宗意同意私自与他人到非其训练场地玩耍时受伤,其父马守川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某请求被告张宗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宗意辩称原告受伤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宗意提出对原告马某伤情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马某要求赔偿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39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30天,营养费为45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56.92元;5、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7404.58元。张宗意应当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38961.8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双方的过错、损害程度、损伤部位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应定为4000元,张宗意共计应赔偿马某损失42961.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宗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42961.8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守川、张俊英负担1537元,被告张宗意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