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65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4年1月2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30日在新郑市薛店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996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郭某甲,农历2006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郭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郭某某不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正月相识并订婚,1996年2月7日在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郭某甲生于1996年11月24日,次子郭某乙生于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于1996年2月7日向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