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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98号 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98号
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树勋,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士达公司)诉被告焦作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被告焦作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师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士达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供应商品砼。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拖欠商砼款未付清。经原告催要,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商砼款101663.4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砼货款101663.4元。
被告焦作建工辩称,焦作建工同意支付货款,但支付货款的前提是要求绿士达公司提供工商行政和备案手续、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因为这些技术资料是原告在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过程中必须提交的质量证明文件,是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应尽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行业规定,更是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行业的主要监管手段。另外,因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相关的技术资料,导致焦作建工承建的工程至今无法验收竣工,给焦作建工造成有损失,焦作建工保留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焦作建工承建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绿士达公司向焦作建工承建的工地供应商品砼,(1)20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预拌混凝土结算表注明:C30,数量为15.80立方米,单价300元,金额4740元;C15,数量72.42立方米,单价270元,金额19553.4元;合计数量88.22立方米,金额24293.40元。需方落款处张兴旺签名,并备注“方量核实无误”。(2)2011年6月1日至6月20日预拌混凝土结算表注明:C15,数量15.94立方米,单价270元,金额4303.8元,备注6.1-6.14;C30,数量为243.55立方米,单价300元,金额73065元,备注备注6.1-6.14,这两部分共同注明补运费81.80元;C30,数量为99.57立方米,单价300元,金额29871元,补运费48.40元,备注6.15-6.20。合计数量359.06立方米,金额107370元。需方落款处张兴旺签名,并备注“方量无误”。以上(1)、(2)两笔商品砼货款共计131663.4元。
绿士达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单价确认表,注明:C15,270元/立方米;C20,280元/立方米;C25,290元/立方米;C30,300元/立方米。买方签字确认处王XX签名,2011年5月20日。
2012年元月20日,绿士达公司收到焦作建工支付的龙湖现代办公楼机场商砼款30000元。
被告焦作建工提交工商行政和备案手续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因绿士达公司未向焦作建工交付工商行政和备案手续、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导致焦作建工无法竣工验收。绿士达公司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作建工提交《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由绿士达公司向焦作建工供应商品砼,工程名称为郑州现代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买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砼结算价格、计算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产品交付、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十条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特别是该合同第六条“卖方职责”第8条约定,“砼应付款核对完毕,卖方应在15日内向买方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及国家、地方相关要求的手续(如卖方的生产许可证明、在施工所在地建设管理机关备案手续等)。如卖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则买方有权重新选择新的厂家,暂停支付后续款项并有权向卖方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买方的任何界定缘于卖方的违约皆不承担责任”。绿士达公司、焦作建工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焦作建工提交该合同用于证明,焦作建工要求绿士达公司提交商品砼的相关技术资料,在商品砼销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在焦作建工仍要求绿士达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绿士达公司有异议,认为绿士达公司存放的对应的合同原件暂时找不到,需回绿士达公司寻找核实情况。庭后绿士达公司自行核实情况后,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焦作建工提交的该份合同第4、5页的字迹和第6页的字迹是否出于同一台打印机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砼供需合同》、结算单、收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焦作建工提交的《商品砼销售合同》,能够证实是绿士达公司与焦作建工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绿士达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商品混凝土单价确认表,能够与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矛盾焦点在于,焦作建工在支付货款前,绿士达公司是否应当交付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根据焦作建工提交的买卖合同第六条卖方职责第8条约定,“砼应付款核对完毕,卖方应在15日内向买方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及国家、地方相关要求的手续(如卖方的生产许可证明、在施工所在地建设管理机关备案手续等)。如卖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则买方有权重新选择新的厂家,暂停支付后续款项并有权向卖方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买方的任何界定缘于卖方的违约皆不承担责任”。焦作建工辩称,因为绿士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容交付工商行政和备案手续、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造成了焦作建工的损失,焦作建工才不予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第8款写明“砼应付款核对完毕后,卖方应在15内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及国家、地方相关要求的手续”,可以看出焦作建工支付货款是有条件的,根据绿士达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和单价确认表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对绿士达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应付货款核对完毕,但在核对完毕至今,绿士达公司仍未向焦作建工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及国家、地方相关要求的手续,故焦作建工的辩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绿士达公司,对焦作建工提交的买卖合同第4、5页的字迹和第6页的字迹是否出于同一台打印机有疑问,也就是说对合同中关于原、被告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存在异议,认为第4、5页内容有可能不是真实的合同内容,并申请对合同第4、5页的字迹和第6页的字迹是否出于同一台打印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绿士达至今未提交其保存的买卖合同,同时根据法庭调查,焦作建工提交的该份合同中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反之,即使合同第4、5页的字迹和第6页的字迹出自不同的打印机,也不能证实该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故对于绿士达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相应地,对于绿士达公司的诉称理由,因绿士达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