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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东霞、端木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97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东霞,女,197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97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东霞,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端木成才,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沈东霞、端木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霞、端木成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借款人沈东霞从新郑农商银行八千支行处借款65万元,约定利率9.45‰,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端木成才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做抵押担保。沈东霞付息至2013年4月30日,后经新郑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再偿还本息,请求判令沈东霞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被告沈东霞、端木成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新郑农商银行八千支行与沈东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沈东霞向新郑农商银行八千支行借款65万元,约定利率9.45‰,2013年12月18日到期。同日,新郑农商银行八千支行与端木成才、沈东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端木成才、沈东霞以其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建路北段东侧丽水华庭1号楼1单元17层1702室房产(新房权证字第1101005008号)、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建路北段东侧丽水华庭11号楼109室房产(新房权证字第1101005009号)为沈东霞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实现抵押权。2012年12月19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新房他证字第1203006119号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0日,新郑农商银行八千支行依约向沈东霞提供借款65万元,沈东霞付息至2013年4月3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八千支行与沈东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新郑农商银行八千支行与沈东霞、端木成才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农商银行八千支行依约向沈东霞发放借款后,沈东霞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新郑农商银行要求沈东霞返还借款65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双方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新郑房权证字第1101005008、1101005009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新郑农商银行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沈东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新郑农商银行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沈东霞、端木成才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如被告沈东霞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端木成才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建路北段东侧丽水华庭1号楼1单元17层1702室房产(新房权证字第1101005008号)、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建路北段东侧丽水华庭11号楼109室房产(新房权证字第1101005009号)在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抵押房产变卖及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沈东霞、端木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