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沈树彬,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超奇,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高志伟,男,1972年3月5日出生。 原告沈树彬诉被告冯超奇、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树彬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超奇、高志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树彬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冯超奇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保证到2011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如未按时还本付息,自愿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高志伟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冯超奇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超奇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超奇、高志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冯超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高志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沈树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沈树彬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保证到2011年12月23日按时归还本金,未按时还本付息,每天自愿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特立此据!借款人:冯超奇无限责任连带担保人:高志伟13703981298借款日期:2011年9月23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证人沈二彬出庭证实,借款到期后他和原告、周萍便找二被告要钱,打电话打了多次,去他们家也去了不下三次,第一次大概是2012年2月份,最后一次是2013年4月份;证人周萍出庭证实,借款到期后他和原告、沈二彬一共找二被告要过三、四次钱,第一次大概是2012年上半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超奇、高志伟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冯超奇由高志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原告沈树彬现金100000元,有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的借据为证,该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沈树彬与冯超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沈树彬与高志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冯超奇应该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向沈树彬返还借款,因此沈树彬要求冯超奇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沈树彬、高志伟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确定为自2011年12月24日起六个月,沈树彬曾于2012年2月份向高志伟催要借款,沈树彬已在保证期间要求高志伟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未作约定,高志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就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沈树彬要求冯超奇、高志伟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每天自愿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本金为止”,此约定实际为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超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超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树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志伟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超奇、高志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刘超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