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李书英,女,197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战强,男,1979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书英诉被告张战强、刘运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书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运启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李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张战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英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战强驾驶豫ATY456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李书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李书英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战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刘运启,并投有保险。原告住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25511.92元。 被张战强辩称,豫ATY456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刘运启,张战强租赁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TY45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李书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战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战强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李书英的医疗费16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张战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TY45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9日14时30分,张战强驾驶豫ATY456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新郑市祥和路交叉口处向东靠边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书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李书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战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书英支付抢险施救费180元、停车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李书英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李书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6201.22元,出院医嘱为:右前臂石膏外固定2月,药物治疗,适度功能锻炼,每月复查等。 2013年12月31日,李书英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69元。 2014年2月17日,李书英以“外伤后致右拇指不能背伸1月余”为主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该院行右手拇长伸肌腱探查修复术,长期医嘱单记载李书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8154.90元,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定期换药拆线,10天后复诊。 2014年6月1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书英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书英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行右手拇长伸肌腱探查修复术,遗留右腕部功能受限,右手拇指食指不能背伸,其损伤构成X(10)级,X(10)级伤残。李书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李振兴(男,1933年9月9日出生)、荆玉秀(女,1933年5月30日出生)、赵祎杰(男,2001年6月6日出生)、李梦源(女,2008年6月19日出生)分别系李书英之父、之母、之长子、之长女。李振兴、荆玉秀夫妇共有李书英等六个子女。李书英提交的户口簿、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振兴、荆玉秀、李书英、赵祎杰、李梦源均系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第二村民组村民,因城市开发需要,该村土地从2000年开始陆续被征用,该村村民系失地居民。李书英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龙湖镇从事面包加工销售工作。 2、豫ATY456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刘运启,张战强租赁该车从事出租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ATY45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张战强已支付李书英医疗费160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2006)新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收到条、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战强、李书英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李书英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张战强驾驶的机动车与李书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张战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书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李书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4425.1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李书英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3天,可计营养费为945元。(四)误工费:李书英提交的户口簿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2006)新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可证实李书英事故发生前从事面包加工销售工作,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李书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259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书英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30天,可计误工费为10343.37元。(五)护理费:李书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3天,可计护理费为5012.56元。(六)残疾赔偿金:李书英提交的户口簿、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2006)新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书英、李振兴、荆玉秀、赵祎杰、李梦源均为失地居民及李书英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李书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李书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李振兴、荆玉秀、赵祎杰、李梦源均系李书英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5年、5年、5年、12年,结合李书英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李振兴、荆玉秀、赵祎杰、李梦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58.68元、1358.68元、4076.04元、9782.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书英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851.5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书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抢险施救费为180元。(十)停车费为100元。(十一)交通费:李书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147.63元。李书英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6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豫ATY45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书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907.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书英抢险施救费180元,不足部分为8060.12元。 豫ATY45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及事故责任免赔率1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书英各项损失共计4936.88元,张战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李书英的下余损失1511.21元承担赔偿责任。张战强已支付李书英的医疗费1608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下余96.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李书英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张战强。鉴于李书英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张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张战强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英各项损失共计1009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战强保险金9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书英要求被告张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李书英担548元,由被告张战强负担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