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朱师明,男,1974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莺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会会,又名孙会,男,1984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文胭脂,女,1983年2月1日出生,系被告孙会会之妻。 原告朱师明诉被告孙会会、文胭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师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被告文胭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会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建立起业务关系,由原告给二被告提供服装辅料(烫钻),二被告进行加工营利。一开始二被告还算诚实信用,结账还算及时,后来二被告就开始拖欠货款了,至2013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17744元,有文胭脂签字认可的欠款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到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7744元。 被告孙会会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文胭脂辩称,原告曾承诺被告可以将部分货物退回,这部分货物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要求退回并扣除此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损失60000元,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并从总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会会、文胭脂自2010年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烫钻业务。自2011年6月,原告朱师明即与被告孙会会、文胭脂建立起业务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烫钻。2013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011年货款37608元、2012年货款80316元,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7744元,被告文胭脂在原告制作的清单中签名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77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及时支付货款。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其在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文胭脂签字的销售清单足以证明二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文胭脂辩称,原告承诺退还部分货物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因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会会、文胭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师明货款117744元。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孙会会、文胭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