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65号 原告张发有,男,1966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改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张东亮,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张松林,男,1953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告张松林女婿。 原告张发有诉被告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张松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发有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张东亮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追加张东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张东亮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张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张松林的雇员,常年跟随张松林在外打井。2012年12月23日,原告随被告张松林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为被告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打井时发生安全事故,双手被压断。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旋即又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行“双手清创再植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共计住院120天,产生医疗费141300元。还需再次手术,落下终身伤残。被告张松林对外承揽打井工程,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11784.25元。 被告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理由,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找过张松林钻井队给自己打过井,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的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东亮辩称,被告同原告张发有和被告张松林根本不认识,也没有找过张松林打井队给被告打井,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松林辩称,原告跟着被告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打井发生事故是事实。当时原告是承包着打井机器的,发生事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自己对自身的伤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1300元都是被告拿出的,现在被告已经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发有为被告张松林凿井队(无营业执照、无水井施工单位资质)的一名工人,被告张松林承揽了在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内凿井的工程。2012年12月23日,原告张发有在上述工地操作机器时,双手被凿井机器挤伤。原告张发有受伤后被张松林送往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手挤压毁损离断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145075.39元。出院医嘱:药物继续治疗;指导下功能锻炼;必要时需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病历2013年12月24日显示陪护一人。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72000元。 诉讼中原告张发有后又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0153.45元。 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伤残鉴字第0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发有干活时被机器挤伤双手,致双手挤压毁损离断伤,行双手清创再植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腕关节、肌腱粘连切开松解、肌腱移植术,遗留双手功能丧失,其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新郑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发有为被告张松林的凿井队提供劳务,张松林向张发有发放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凿井业务的凿井队,必须持有技术资质证书,执行有关技术规范,被告张松林没有技术资质证书即开展凿井施工业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张发有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发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谨慎操作,而因其未能谨慎操作导致了自身受伤,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张松林对原告张发有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发有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凿井工程交由没有资质证书的张松林施工,依法应与张松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发包人,但因凿井在其公司内进行,受益人也系被告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公司,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发包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东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东亮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共计165228.84元;二、误工费:参照201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14日。误工期限为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共计478天,可计其误工费为38048.8元;三、护理费:参照2013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护理期限为134天,依照病历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可计其护理费为9317.0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3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134天,可计营养费为201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发有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120399.0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八、鉴定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九、后期护理费:参照2013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暂定为五年,五年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以再行主张。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可计其后期护理费为101516元;以上共计为471939.70元。被告张松林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30357.79元,扣除被告张松林已经向原告张发有支付的135075.39元,被告张松林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282.40元,被告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5282.40元。 二、被告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对第一款确定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发有对被告张东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8元,由原告张发有承担7712元,被告张松林、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承担4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