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左红勋,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根峰,又名左根锋,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王桂红,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左长运,男,1935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左红勋诉被告左根峰、被告王桂红、被告左长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红勋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军、被告左长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根峰和被告王桂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左根峰外出躲债期间,债权人李某某为逼其还债,将其豫AJ6952号货车扣押。被告王桂红和被告左长运与原告左红勋经协商将豫AJ6952号货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经被告王桂红和被告左长运将30000元由直接代为清偿李某某的债务,剩余30000元交付给被告左长运。交付车辆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左根峰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被告左根峰一再推拖,不予协助。2012年7月2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因被告左根峰和被告王桂红其他债务纠纷,将豫AJ6592号货车查封、扣押,并被拍卖。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由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购车款60000元。 被告左根峰和被告王桂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被告左长运辩称:原告左红勋骗着被告以60000元将被告家的车强买走,当时被告家的车至少价值80000元。原告将车以60000元买走,但并未给被告左长运60000元,而是30000元。说的是还了李某某30000元,实际上是还了他20000元,另加5000元利息,共25000元,所以原告又向被告左长运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被告把车卖给了原告,被告收取车款是理所当然,至于车被法院拍卖了,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可能管它一辈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红勋与被告左根峰系同村好友,被告王桂梅与被告左根峰原属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被告左根峰因欠马某某借款85000元,马某某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新民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左根峰的豫AJ6952号重型货车,该车在被查封期间允许被告左根峰继续营运使用。 由于被告左根峰在豫AJ6952号重型货车被查封后不在家,该车由其好友原告左红勋使用。2011年腊月,原告告知被告左根峰之父左长运及其前妻王桂红,因被告左根峰欠新郑市龙王乡铁李村村民李某某借款,该车被李某某强制扣留索债。双方就如何赎回车辆进行数次协商后,决定由原告代被告左根峰偿还欠李某某的借款后将该车以6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王桂红与原告执笔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扣除原告代被告左根峰偿还李某某借款本息外,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左长运支付价款30000元,并另向被告左长运出具5000元欠条一份。因双方均知道该车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双方另签订一份空白落款时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左长运将该车相关证件于当日交付给原告。 2012年7月2日,原告左红勋驾驶豫AJ6952号重型货车在途中被本院执行人员截停并依法扣押,后于2012年11月14日被依法拍卖。原告财产权利受损,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由三被告退还购车款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左根峰因欠他人债务而被人民法院对其所有的豫AJ6952号重型货车采取查封措施后,原告左红勋、被告王桂红、被告左长运为帮助被告左根峰逃避履行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擅自协商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被告王桂红在未取得被告左根峰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左红勋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左红勋于同日向被告左根峰之父被告左长运出具的欠条亦为无效,均不受法律保护,自始即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左长运因该合同收取原告购车价款3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本应返还豫AJ6952号重型货车,但因该车为被查封财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扣押、拍卖,因此可免除原告的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代被告左红勋偿还所欠李某某的借款,因结合本案既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代被告左红勋清偿债务的具体数额,各被告均未据此获取现金等物,且涉及案外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红勋与被告王桂梅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左红勋于同日向被告左长运出具的欠条无效。 二、被告左长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红勋购车价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左红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左红勋负担650元,被告左长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