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88号 原告孟留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宇,女,1981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孟留军诉被告王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留军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5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晓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王晓宇分二次向孟留军借款,孟留军以其妻赵永红的银行卡进行转账,二次共计33100元,后王晓宇还款10000元。该款经孟留军催要,王晓宇未有返还,加上银行转账的手续费,王晓宇于2014年9月25日给孟留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孟留军现金23500元(贰万叁仟伍百圆整)借款人:王晓宇2014.9.25”。该借款经催要,王晓宇未予返还。故双方发生纠纷,孟留军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4年9月25日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晓宇借孟留军现金23500元,有王晓宇给孟留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经催要王晓宇未有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孟留军要求王晓宇返还借款2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孟留军主张自起诉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孟留军借款235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王晓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