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侯国忠,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彦伟,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 负责人王水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水欣,男,1964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拴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国忠诉被告李彦伟、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王水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被告李彦伟,被告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及被告王水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国忠诉称,2012年6月18日13时40分,被告李彦伟驾驶豫K82560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1公里东半幅处时,与崔保玉驾驶的豫A730C2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730C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侯国忠受伤及豫A730C2号小型轿车也严重受损。侯国忠被送至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郑州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依法作出豫公高交机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保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国忠无责任。另外,李彦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82560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2011年10月28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显示“该车归王水欣所有,由王水欣使用”。李彦伟作为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彦伟与被告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国忠多次要求四被告赔偿,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国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2、被告李彦伟与被告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赔偿原告侯国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定损费、交通费等共计225162.63元;被告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王水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彦伟辩称,本事故属实,但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李彦伟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诉请数额均过高。 被告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及被告王水欣共同辩称,1、王水欣是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彦伟驾驶,没有过错,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及王水欣的诉讼请求。2、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于2012年3月1日将本案肇事车辆租赁给李彦伟使用,且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出现安全事故由李彦伟承担,这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事故发生是被告李彦伟驾驶车辆和原告乘坐车辆追尾,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出现制动等问题,导致该车急刹车,且没有采取应急灯等措施,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合理。4、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存在重复计算。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3时40分,李彦伟驾驶豫K82560号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1公里东半幅处时,与崔保玉驾驶的豫A730C2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730C2小型轿车乘坐人侯国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豫公高交机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保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侯国忠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4822.4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卧床休息,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2年6月19日,侯国忠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胸5、6椎体爆裂骨折、胸6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长期医嘱单记载侯国忠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62246.34元,出院医嘱为:佩戴支具适量下床活动、避免负重活动、加强四肢功能锻炼等。 2013年7月1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侯国忠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国忠胸5、6椎体爆裂骨折术后构成Ⅷ(8)级伤残。侯国忠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2年6月22日,李彦伟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李彦伟的工作单位为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豫K82560厢式货车车主系其工作单位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的委托,对豫A730C2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豫价车损(2012)机场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730C2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54670元。侯国忠支付评估费2735元。2012年9月20日,侯国忠为维修豫A730C2小型轿车在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53000元。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的委托,对豫K82560货车制动系统状况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豫华车技鉴字(2012)机场07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豫K82560福田货车,经检验鉴定,该车制动性能符合要求。 另查明,1、豫A730C2小型轿车所有人系侯国忠。侯国忠系郑州大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职工。 2、侯天赐(1937年12月25日出生)、母月香(1938年2月9日出生)、候瀚钊(2004年3月16日出生)分别系侯国忠之父、之母、之子,侯天赐、母月香有侯国忠等子女5人。侯国忠、侯天赐、母月香、候瀚钊均系城镇居民。 3、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水欣,住所地为长葛市董村镇马庄村,经营范围为印刷版加工销售。 4、豫K82560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实际所有人为王水欣,2011年10月28日,王水欣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21号关于侯国忠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户口本,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大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彦伟、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王水欣均辩称“该事故是侯国忠所乘坐车辆出现制动等问题,且该车急刹车,没有采取应急灯等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据此,李彦伟、侯国忠对事故的发生、两车受损及侯国忠受伤均存在过错。依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对李彦伟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李彦伟系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的雇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李彦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部门所作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辩称该厂与李彦伟系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作为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侯国忠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彦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与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企业所欠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王水欣作为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的独立投资人,不应对侯国忠承担重复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侯国忠再行主张王水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侯国忠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7068.82元。李彦伟、王水欣、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对侯国忠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提出,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侯国忠要求赔偿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3日支出的治疗费,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营养费为420元。(四)误工费:侯国忠提交郑州大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系郑州大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职工,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21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侯国忠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14个月又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侯国忠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计算为9933.60元。(五)护理费:侯国忠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但该证明书上书写时间存在明显改动痕迹,且该诊断证明书与侯国忠提交该院的住院病历对护理人数的医嘱存在矛盾,本院对侯国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侯国忠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侯国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8天,可计护理费为1946.84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结合侯国忠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侯天赐、母月香、候瀚钊均系侯国忠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5年、5年、9年,结合侯国忠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119.89元、4119.89元、18539.5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侯国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943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侯国忠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730C2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54670元,侯国忠要求张依据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赔偿其车辆损失费5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评估费为2735元。(十一)交通费:侯国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8579.26元。侯国忠要求赔偿定损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K82560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国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国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国忠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76579.26元(298579.26元-122000元),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李彦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123605.48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国忠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应当赔偿侯国忠项损失共计123605.48元。 三、被告李彦伟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国忠要求被告王水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侯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原告侯国忠负担1904元,由被告长葛市天工印刷板材厂负担4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