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 负责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新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振超,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东伟,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浩磊,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徐振超、徐东伟、左浩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超、徐东伟、左浩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徐振超由徐东伟、左浩磊担保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50000元,利率9.6%,2014年10月10日到期。徐振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农行新郑支行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徐振超、徐东伟、左浩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振超、徐东伟、左浩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农行新郑支行与徐振超、徐东伟、左浩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徐振超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9.6%,2014年10月10日到期,由徐东伟、左浩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徐振超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徐振超未偿还上述借款以及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徐东伟、左浩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徐振超、徐东伟、左浩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徐振超发放借款后,徐振超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东伟、左浩磊作为徐振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徐振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东伟、左浩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振超追偿。 徐振超、徐东伟、左浩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东伟、左浩磊对被告徐振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徐东伟、左浩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振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徐振超、徐东伟、左浩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