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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刘爱军、刘明福、刘大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该行员工。 被告刘爱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该行员工。
被告刘爱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刘明福,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刘大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被告刘爱军、刘明福、刘大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