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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辉文,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辉文,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宝电,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2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中仁(系聋哑人),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003年4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被告人关中仁及其辩护人赵丽静、翻译人邱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预谋后到新郑市洧水路中段菜市场西门对面一菜摊前,黄辉文望风,刘宝电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自行车前车篓中一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380元及白色三星N9006型号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3610元)盗走,后转移给被告人关中仁。后三人又到菜市场东门对面一菜摊前,黄辉文望风,刘宝电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自行车前车篓中一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盗走,后转移给关中仁,关中仁随后逃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均有犯罪前科;黄辉文系坦白。建议对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辉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盗窃过程中他负责望风,刘宝电偷包后将包转移给关中仁,采用相同方法在洧水路菜市场附近两次偷包两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刘宝电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偷包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起偷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关中仁辩称黄辉文、刘宝电把偷的包给他,偷了一次,一个包,他没有直接偷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较重。其辩护人称关中仁系聋哑人,主动到案,当庭供述的与刘宝电供述的一致,系坦白,关中仁家庭贫困,建议对关中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预谋后到新郑市洧水路中段菜市场西门对面一菜摊前,黄辉文望风,刘宝电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自行车前车篓中一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380元及白色三星N9006型号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3610元)盗走,后转移给关中仁。后三人又到菜市场东门对面一菜摊前,黄辉文望风,刘宝电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自行车前车篓中一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盗走,后转移给关中仁,关中仁随后逃走。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辉文供述,2014年6月5日8时许,刘宝电打电话说出去转转吧,在商场口等,他知道刘宝电喊就是去偷包。他便来到商场口见到刘宝电和那个哑巴,三人乘三轮车到了洧水路菜市场,先在菜市场西门口处转,他负责望风,刘宝电在一个推电动车的妇女旁边转悠,电动车车篓里放了一个包,刘宝电趁那个女的扭头买东西时把车篓里包拿走了,并迅速递给哑巴,哑巴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袋子,哑巴把刘宝电给的包装到袋子里面,他们又继续转,一会儿刘宝电又偷了一个推电车妇女的包,又给了哑巴,哑巴把包装到袋子里跑了,这时有人发现了偷包,一个女的撵他和刘宝电,他俩跑到人民路十字路口处被警察抓住了。
2、被告人刘宝电供述,2014年6月5日早上,一个陌生电话说帮哑巴传个话,哑巴在禹州市古城龙屯等他,他知道是去偷东西,后见哑巴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哑巴比划说到新郑给孙子买童车,让他一块去,他坐在副驾驶位置,路上两人商量去新郑市洧水路菜市场偷钱包,到新郑市中华路与洧水路交叉口处时,哑巴掏出一张写有电话号码的纸说这个人可以一起偷钱包,他跟对方打了一个电话才知道是黄辉文,三人见面后就在洧水路菜市场寻找目标,一会儿他看到一个买菜的妇女,钱包放在电动车的车篓里,他就伸手把钱包拿走放到他的衣服里边,这时被一个男的看见了,就顺手又把钱包放了回去,他和黄辉文、哑巴沿洧水路向西到中华路后又向北走了,向北走约一二百米,那名妇女追了上来,哑巴已经跑了,后他和黄辉文就被警察抓住了。
3、被告人关中仁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他驾驶豫KGB369号车来新郑,在新郑一个菜市场遇到一个禹州的熟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三个人在菜市场转悠,期间一个卖菜的给一个女的指了指禹州的人和不认识的人,那个女的就撵那俩个人,那个女的还报了案,一会儿警察把那两个人抓走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6月5日8时许,她把绿色提包放到电动自行车车篓里骑着车就去洧水路菜市场买菜,在洧水路菜市场西门口对面一个卖西红柿的菜贩,把车放在旁边挑拣西红柿,这时过来两个男的,一个高个上穿格格衬衣,下穿蓝白色牛仔裤,在她的车前站着,另一个上穿灰色T恤,下穿黑色裤子,这名男的过来就问菜的价格,她挑完西红柿那两个男一起向西走了,准备拿包付钱时,她发现放在车篓里的包不见了,还看见穿格格上衣的人手里还提着包,她慌了没有喊就去追,没有追上,后到中华路邮政局门口的时,过来一骑电动三轮车的女的,那女的说看见偷包的人了,那女的说昨天包也是被那两个男的偷的,一直在找,快上车一起追,她就上车一起去了,当追到人民路美联商场德克士餐厅门前时,她看到那两个男的在马路边蹲着,穿灰色T恤的一直在打电话,那女的拨打了报警电话,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把那两个男的带走了。她包里放有一部白色三星NOTE3型直板手机和现金380元。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6月5日8时许,她骑着电动车到洧水路菜市场买菜,在菜市场北侧路边有卖青菜的,花了1元买了青菜后把红色钱包顺手放到电动车车娄里,这时碰见一熟人说起了闲话,期间她看到两个人,一个穿灰色短袖,一个穿浅色短袖,那俩人在她的电动车前面转悠一会就走了,她看到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她的红色钱包,往车篓里一看钱包不见了,她拨打了“110”。
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她骑自行车到洧水路菜市场附近双汇冷鲜肉店买肉,把钱包放到自行车车篓里去肉店问肉价,转身的功夫钱包就不见了,她抬头一看发现两个男的匆匆离开自行车,手里还拿着她的钱包,她赶紧去追没有追上。次日9时许,她又到洧水路菜市场附近寻找,这时她发现昨天偷包的那两个人,并一直跟着那两个人,那两个人在菜市场东门口对面一个卖冬瓜商贩前,把一个买菜的女人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篓里的钱包偷走了,在菜市场西门处那俩人又偷了一个钱包,被丢钱包的女人发现了,那女人也追那俩人,追到中华路邮政局门口处时她见到了丢钱包的女人,她对那女的说她的钱包昨天也是被那俩人偷的,让那女的上了她的三轮车去追那俩人,追到人民路美联购物广场门口处,发现那俩人在路边蹲着打电话,她赶紧拨打了“110”,一会民警把那俩人抓走了。
7、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6月3日、5日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之间的通话记录。
8、卡口照片,显示2014年6月5日7点43分被告人关中仁驾驶白色豫KGB369号小型客车驶入新郑市城区。
9、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黄辉文辨认出2014年6月5日在新郑市洧水路菜市场两次盗窃的同案犯为刘宝电、关中仁及作案地点;被告人刘宝电辨认出2014年6月5日在新郑市洧水路菜市场实施盗窃的同案犯为关中仁。
10、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盗三星N9006手机价值3610元。
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的到案经过。
12、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的违法犯罪记录及刑罚执行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关中仁、黄辉文、刘宝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由被告人黄辉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卡口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宝电、关中仁关于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关中仁、黄辉文、刘宝电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黄辉文、关中仁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黄辉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关中仁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刘宝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关中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黄辉文、刘宝电提出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辉文、刘宝电、关中仁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辉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关中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宝电、黄辉文、关中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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