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兵(曾用名王彬),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学兵到新郑市玉前路丹尼斯商场停车场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路某某一辆黑色浦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学兵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学兵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学兵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学兵提出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