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红伟,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伟、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红伟、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崔红伟、郭某预谋后,趁被害人曹某在和庄镇杜楼村崔红伟家睡觉之际,将曹某的汽车开出,并将曹某放在车内的三张银行卡取出,后到新郑市烟厂对面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三张银行卡上的9000元现金盗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崔红伟、郭某均系坦白;郭某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崔红伟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崔红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崔红伟、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红伟、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崔红伟、郭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崔红伟、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崔红伟、郭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崔红伟、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郭某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崔红伟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红伟、郭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