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孔志富,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2007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月19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纪录,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志富犯诈骗罪,张纪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未对被告人孔志富撤销缓刑前被羁押的日期进行折抵。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新刑监字第0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攀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孔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0月间,被告人孔志富先后三次在郑州市郑上路、新郑市郑新路和郑州市嵩山路与南四环交叉口一停车场租用门面房,以假名字开设货运公司,从互联网上查找货运信息,以自己有车送货为由,骗取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公司镀锌钢丝5吨,价值43000元;骗取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破碎机2台,共计价值64000元;骗取新乡市浩然制钉厂铁钉6吨,价值31467元;骗取郑州市永茂铝业有限公司铝材5.99吨,价值105065元;骗取禹州市旭日机械配件加工厂生铁铸件5.365吨,价值37662元;骗取郑州南四环大地停车场配货站煤机配件近四吨,价值168570元,转移至长葛市。被告人张纪录在明知以上货物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收购,以上共计价值449764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志富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纪录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志富、张纪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鉴定结论作价太高。 被告人张纪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纪录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查明:一、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孔志富在郑州市郑上路西段租赁一间门面房,用假名“陶华伟”开设“郑州通达货运公司”,从互联网上查找到货运信息后,以自己有车送货为手段,骗取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公司欲发往广西的镀锌钢丝5吨,价值43000元;骗取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欲发往广西百色的破碎机2台,共计价值64000元;骗取新乡市浩然制钉厂委托正逢货运公司托运的铁钉6吨,价值31467元,并于当日将以上骗取的货物转移至长葛市。被告人张纪录在明知以上货物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收购。 二、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孔志富在新郑市郑新路租用一间门面房,用假名字“陶红军、李志伟”开设“新郑通达货运门市部”,从互联网上查找到货运信息后,以自己有车送货为手段,骗取郑州市永茂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虹桥物流公司托运的铝材5.99吨,价值105065元;骗取禹州市旭日机械配件加工厂委托禹州市通力货运信息部托运的生铁铸件5.365吨,价值37662元,并将以上骗取的货物转移至长葛市。被告人张纪录在明知以上货物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收购。 三、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孔志富在郑州市嵩山路与南四环交叉口一停车场租用门面房,开设“郑州宏顺货运公司”,从互联网上查找到货运信息后,以自己有车送货为手段,骗取郑州南四环大地停车场配货站杨军现欲发往山西长治马军义煤矿的郑煤机配件近四吨,价值168570元,并将以上骗取的货物转移至长葛市。被告人张纪录在明知以上货物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孔志富如实供述的其于2008年9月和10月,先后三次利用设立虚假信息部,通过在“中铁物流网”查找货运信息,再以有车拉货的手段对六个单位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另供述他跟张纪录说了货物的来路不正,但张纪录说不管这,出什么事由他自己扛着,就把这些骗来的货全部收下了。 2、被告人张纪录供述的情况与被告人孔志富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另供述他当时知道孔志富的这些货来路不正,想着自己能挣点钱,就介绍给了长葛市洧川镇收废旧金属的了。 3、(一)、证人谢建红证实他们恒星公司的5吨镀锌钢丝于2008年9月27日经谭二虎介绍被一个叫崔胜利的用豫A82031号货车往广西送的时候不见了。(二)、被害单位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骗钢丝价值43000元。(三)、被害人张令奇陈述了2008年9月27日下午,他的两台破碎机通过开“新华货运信息部”的李献伟介绍,由崔胜利开车顺路送往广西百色,结果后来找不到了。(四)、证人崔胜利证实,2008年9月27日郑州通达货运部一个姓陶的让他去巩义恒星公司与一个姓谭的联系拉5吨钢丝,后又打电话让他去“新华货运信息部”找一个姓李的顺路捎2台设备。他把钢丝和设备装好后,开车拉到郑州,姓陶的让把货卸在一个机械厂里后,他就开车走了。(五)、证人李献伟、谭二虎二人开货运信息部的,他们证实的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谭二虎证实最初跟他联系的是郑州通达货运部的一个叫陶华伟的。(六)、书证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两台破碎机共计价值64000元。运货协议、顺车捎货协议证实了上述两个单位的被骗情况。(七)、证人李顺才证实被告人孔志富化名“陶华伟”租他家的房并装电话和宽带的情况。(八)、被害人朱登峰陈述、证人吴志旗、丁国亮证言及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孔志富诈骗新乡市浩然制钉厂6吨铁钉,价值31467元的事实。 4、证人刘敏杰、殷建超、王世杰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了2008年10月8日被孔志富以“新郑通达货运公司”的名义诈骗郑州市永茂铝业有限公司5.99吨铝材,价值105065元的事实。 5、证人马遂军、王世勋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孔志富以“新郑通达货运公司”名义诈骗禹州市旭日机械配件加工厂5.365吨生铁铸件,价值37662元的事实。 6、证人冯志刚证实了从新郑拉货到长葛的事实,证人乔长有证实了孔志富租用他的房子开“新郑通达货运信息部”的情况。 7、证人杨军现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孔志富以“郑州宏顺货运部”名义诈骗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近四吨配件,价值168570元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孔志富、张纪录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相关涉案物品的价格。 10、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孔志富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原审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志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纪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的鉴定价值太高的辩护理由。经查,鉴定机构资质有效,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纪录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二被告人应当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孔志富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纪录系初次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孔志富量刑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孔志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纪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人孔志富因涉嫌盗窃于2000年8月3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6年11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2007年1月18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孔志富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月19日释放。从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19日被羁押的日期没有计入到原判刑期内,因此,本院决定再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对本院的再审决定无异议。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孔志富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长葛市(2007)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再审决定书只针对被告人孔志富,原审被告人张纪录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孔志富犯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审未将原审被告人孔志富因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的73天从原审判决的刑期中扣除,故原审判决的刑期计算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维持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告人孔志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纪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孙宝宪 审判员 许俊峰 审判员 申同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瑞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