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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帅、孙名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帅(聋哑人),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4月2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帅(聋哑人),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孙名柏(曾用名孙某博、孙某柏,聋哑人),男,1990

年10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教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帅、孙名柏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帅、孙名柏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代帅、孙名柏预谋后,在登封市区1路公交车上,由孙名柏负责望风、掩护,代帅扒窃被害人郭某某棕色提包内的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内装有2500元现金。

被告人代帅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代帅、孙名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帅、孙名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帅、孙名柏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代帅、孙名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代帅具有自首情节,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名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孙名柏在共同犯罪中望风、掩护,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代帅、孙名柏预谋后,在登封市区1路公交车上,由孙名柏负责望风、掩护,代帅扒窃被害人郭某某棕色提包内的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内装有2500元现金。

被告人代帅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帅、孙名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代帅、孙名柏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帅、孙名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帅、孙名柏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名柏系从犯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名柏事先参与共同预谋,在犯罪中望风、掩护被告人代帅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二被告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被告人孙名柏系从犯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代帅、孙名柏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对被告人代帅、孙名柏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代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名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代帅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孙名柏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亦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名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岳丙午

人民陪审员  王应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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