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恩站(曾用名杨曾名),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因犯脱逃罪于200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以登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3日以登检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杨恩站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恩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恩站到登封市滨河路高庄村兴新街5巷其租房处郭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趁人不备之机将郭某某挎包及衣服内7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杨恩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恩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恩站到登封市嵩山路登封印刷厂家属院仝某某宿舍中,趁无人之际,将仝某某钱包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杨恩站的供述;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证人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恩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恩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检举杨某某拐卖人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恩站的辩护人辩护称,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恩站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不能够成立;被告人杨恩站盗窃数额较小,部分退赃,社会危害不大,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恩站到登封市滨河路高庄村兴新街5巷其租房处郭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趁人不备之机,将郭某某挎包及衣服内7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退)。 2、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恩站到登封市嵩山路登封印刷厂家属院仝某某宿舍中,趁无人之际,将仝某某钱包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恩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仝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恩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恩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恩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恩站对其检举杨某某拐卖人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走访询问中暂未发现有被告人杨恩站所检举的相关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杨恩站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恩站第一起盗窃事实,不构成盗窃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杨恩站入户盗窃700元,其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杨恩站盗窃数额较大,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恩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恩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判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恩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原被羁押的13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