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闫清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系该行职工。 被告崔占杰,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生。 被告郭占仁,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生。 被告崔明道,男,汉族,1950年6月21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崔明道、崔占杰、郭占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彩霞、被告崔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占杰、郭占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崔占杰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崔明道、郭占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有效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的继续扩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明道辩称:其没有见到原告的贷款。 被告崔占杰、郭占仁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2012年9月20日被告崔占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崔占杰身份证和户口本信息,放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崔占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崔明道、郭占仁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明道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崔明道未举证,崔占杰、郭占仁未质证、举证。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崔明道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崔占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占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6倍,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倍,被告崔明道、郭占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庭审时,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11.22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崔明道、崔占杰、郭占仁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占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崔明道、郭占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崔占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崔明道、郭占仁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被告崔占杰应当还款;被告崔占杰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2月21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倍,被告应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崔明道、郭占仁对被告崔占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占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11.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倍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崔明道、郭占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攀峰 人民陪审员 郜 杰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