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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冯向冲、陈中立、陈毛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闫清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系该行职工。 被告冯向冲,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生。 被告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闫清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系该行职工。

被告冯向冲,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生。

被告陈中立,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生。

被告陈毛旦,男,汉族,1953年5月4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冯向冲、陈中立、陈毛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向冲、陈中立、陈毛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冯向冲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陈中立、陈毛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有效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的继续扩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向冲、陈中立、陈毛旦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2012年9月11日被告冯向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冯向冲身份证和户口本信息,证明被告冯向冲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中立、陈毛旦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向冲、陈中立、陈毛旦未质证、举证。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向冲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向冲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6倍,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倍,被告陈中立、陈毛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庭审时,本案争议借款本金为5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冯向冲、陈中立、陈毛旦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向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中立、陈毛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向冲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中立、陈毛旦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冯向冲应当还款;被告冯向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倍,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中立、陈毛旦对被告冯向冲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向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倍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中立、陈毛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攀峰

人民陪审员  郜 杰

人民陪审员  韩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