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53号 原告丁玉顺,男,回族,1954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付山,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永立。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丁玉顺被告登封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付山、被告登封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秦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75年在原登封县化肥厂参加工作,直到1989年3月,该化肥厂被登封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现更名为登封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责令歇业,原告被迫下岗,原告的各种待遇及保险问题、劳动关系问题等,被告并未作任何处理,仅告知原告回家等候通知,随后,被告将该化肥厂的设备、厂房、土地等全部变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诉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办理。十多年来,原告多次上访,甚至上访到北京,上级有关部门也多次批示,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但至今日,原告早已过了退休年龄,被告仍然推诿,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被告才能解决。无奈,原告只好向登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登封市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自参加工作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金,并协调劳动部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万元;3、被告补发原告1989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费(每月200元)共计6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原登封县化肥厂系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登封县化肥厂在1982年11月由于经营亏损,登封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封行署(1982)178号文件通知的精神,作出登政(1982)163号文件,决定自1982年11月1日起关闭登封县化肥厂,原告因此于其后下岗。因登封县化肥厂被关闭而产生的职工安置及相关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玉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