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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进卫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登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064号 原告付进卫,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系投保人付换朝之侄。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明,男,汉族,19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064号

原告付进卫,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系投保人付换朝之侄。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明,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进卫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登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进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彩红,被告中国人寿登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瑾,证人袁学雷、张海军、刘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付换朝在中国人寿登封支公司购买了一张惠农卡保单,该保单的理赔情形包括投保人因意外死亡,即如果付换朝因意外死亡,被告应赔付死亡保险金50000元,2012年11月24日下午1点30分左右,付换朝在自家平房上收玉米时,不慎从房上摔下受伤,后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出险,但未按保单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作为保单收益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投保人付换朝的死亡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已向投保人付换朝履行了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保险条款应为有效约定,即本案保险条款应作为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应否支付死亡保险金的依据;2、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就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在原告未完成该举证责任之前,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及给付保险金,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付换朝因意外伤害死亡,即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依法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和支付保险金;3、被保险人付换朝系因“上消化道出血,食管、胃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及“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死亡,即被保险人系因疾病死亡,而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给付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投保人付换朝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付换朝已经死亡的事实,2、证人林世勋、刘淑丽两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据1、2证明在2012年11月12日中午投保人付换朝发生意外从房顶摔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付换朝死亡前的口头遗嘱情况,口头遗嘱内容为投保人付换朝死亡后财产由其侄子付进卫继承;3、投保人付换朝2010年2月3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保单一份,因该保单的受益人为付换朝及其儿子付进卫,能够印证林世勋、刘淑丽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4、付换朝的所有继承人的证明一份,5、登封市颖阳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5证明因原告一直照顾付换朝,付换朝的所有继承人都一致同意由付进卫一人继承付换朝的财产,原告是付换朝的唯一继承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6、证人袁学雷、张海军出庭作证,证明付换朝是从房上掉下受伤的。第二组证据,1、惠农卡保单一份,2、被告员工孔小妮、刘恋英、邹心梦的证言,证明惠农卡的险种为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付换朝于2012年11月14日投保惠农卡人身意外伤亡险,保单号为12410100667786512173,投保人付换朝是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且属于保单的理赔情形,被告应当依法理赔,虽然付换朝已投保,但因被告员工将保单丢失,未交付给付换朝,造成受益人申请理赔受阻;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付换朝的保单情况,该证据能够佐证证人孔小妮、刘恋英、邹心梦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付换朝是死于疾病而非意外,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两个证人未到庭,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保单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诉争的保单,同时保单能够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投保人已对保险公司履行的告知义务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因付红伟、付小娃等人未出庭,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仅能证明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而不能证明付换朝的继承范围;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该证明不是法定的收养证明;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因袁学雷、张海军均承认没有看到付换朝从房上掉下的过程,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因孔小妮等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因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证明1、该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第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约定内容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仅包括“意外伤害死亡”,而不包括“疾病死亡”;2、该条款第十一条“释义”中明确将“意外伤害”约定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约定内容证明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3、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证明因疾病死亡的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被告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第二组证据,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病案号为:1106248601;第三组证据,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证明1、被保险人付换朝因“胃出血”、“上消化道出血”于2012年11月24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接受诊疗,并非因“意外伤害”接受诊疗,2、登封市人民医院对被保险人付换朝的死亡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食管、胃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和“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表明被保险人系因病死亡,而非因“意外伤害”死亡,3、被保险人付换朝已患“肝硬化”3年,且3年前因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疗,被保险人患有致死疾病的长期病史。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人付换朝死于疾病,而非死于意外伤害,即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付换朝死于疾病,因付换朝是从房上掉下死亡,属突发的、非疾病意外事件,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投保人死于疾病,该证据仅能说明付换朝死于消化道出血,但未说明导致消化道出血的原因,本案中付换朝消化道出血是因食管、胃管破裂所致,只能说明付换朝管壁较薄,加之外力作用,才导致食管、胃管破裂,证据证明付换朝是意外死亡,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付换朝的死亡原因,原告认为付换朝是意外伤害诱发病疾导致死亡,被告认为付换朝是因疾病死亡,进而涉及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围绕该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辩论。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及辩论意见分析采信如下:原告诉称付换朝是在自家房顶干活时发生意外摔下,经120急救车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将其死亡原因判定为意外伤害死亡,所举支持其意见的主要证据为本村村民袁学雷、张海军两人的证人证言。被告辩称付换朝死亡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死亡诊断为:1、上消化道出血、食管、胃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2、慢性乙型病毒肝炎、肝硬化失代偿。付换朝是正常病死,不属意外伤害死亡,所举支持其抗辩意见的主要证据为登封市人民医院的付换朝住院病历中有关付换朝死亡原因的记载和原告所举付换朝的居民死亡医学证书。为准确查明付换朝的死亡原因,庭审结束后本院对参于抢救付换朝的120急救车当班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但其均以记不清为由拒绝做证,但登封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室值班医生蒋清敏口头称,因当时付换朝入院抢救时的住院证上显示可以入住科室或病区为消化科,应排除是因遭受外伤引起胃出血,若是外伤引起,入住科室或病区应标为外科,但蒋清敏拒绝以书面形式出具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被保险人付换朝死亡原因的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为人证,被告所举证据是具有鉴定意见性质的书证,且登封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室值班医生蒋清敏亦提供了辩别付换朝死亡原因的倾向性意见,本院综合判断后认为,在证明付换朝死亡原因一事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优势,其证明力亦明显大于对方,本院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寿登封支公司保险业务员孙小妮(业务员工号76963)与该公司员工邹心梦、裴世超三人于2013年11月14日一起到付换朝家推荐保险业务,当天下午付换朝通过孙小妮购买了一份该公司的短险惠农卡B,交保险费100元,当时未向付换朝送达保险单,孙小妮回公司后为付换朝所购买的保险办理了相关的生效手续,保单由公司员工文静办理后又交公司业务部经理邹心梦,邹心梦将该保单丢失,一直未向投保人付换朝送达保单,投保人付换朝死亡前未收到保单。该保单中约定:在一年期限内,投保人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金为伍万元。2012年11月24日,投保人付换朝之侄付进卫向被告报称投保人付换朝在自家平房上收玉米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送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当时出险后认为投保人付换朝是因疾病自然病死而非意外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付换朝意外死亡的保险赔付金遭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投保人付换朝死亡是否属意外伤害导致存在不同意见,双方均举证证明了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为主张事实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依优势证据原则,原告方所提供证据与被告方所提供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相比,

被告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投保人付换朝属意外伤害致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进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付进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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