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介明理与熊祥仿、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以下简称塔沟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登少民初字第81号 原告介明理,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梅,女,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熊祥仿,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登少民初字第81号

原告介明理,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梅,女,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熊祥仿,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宝山,系该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系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介明理诉被告熊祥仿、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以下简称塔沟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明理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梅,被告塔沟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祥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熊祥仿是被告塔沟武校同班同学。2011年7月19日下午,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武术训练,在训练过程中,由于班级教练不在,被告熊祥仿将原告踢伤,被告塔沟武校将原告送入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附睾损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便不管不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塔沟武校辩称,在上课期间教练安排原告和吴勇分到一组训练(教练是根据学生的年龄、身高、体重等因素进行分组安排的),后原告未经教练允许找到被告熊祥仿,让被告熊祥仿教其后踢腿,因被告熊祥仿不小心将原告踢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塔沟武校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且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出院后回家,被告塔沟武校才未向其支付后续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熊祥仿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所受伤害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原告父亲介红伟与教练王可可及同学宋士铎、郭敬卫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塔沟武校上学期间受伤且教练未在场;二、登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需继续理疗花费医疗费7500元;三、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037.5元。

被告塔沟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登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门诊票据应出示相关诊断证明予以印实;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熊祥仿、塔沟武校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显示1月彩超复查并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住宿费275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介明理与被告熊祥仿是被告塔沟武校同班同学。2011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塔沟武校组织学生进行武术训练,在训练过程中,被告熊祥仿将原告踢伤。被告塔沟武校将原告送入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附睾损伤,被告塔沟武校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赔偿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的生育能力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为由决定终止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以多次与当事人联系,通知查体,当事人一直未到为由,决定终止鉴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年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祥仿(已年满十八周岁)在训练中将原告踢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介明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于被告塔沟武校,且系寄宿制学生,被告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上课期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熊祥仿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塔沟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500元;2、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年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计875.16元(79.56×11);3、营养费165元(15×11);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275元。以上共计11145.16元。被告熊祥仿应承担7801.61元(11145.16×70%);被告塔沟武校应承担3343.55元(11145.16×30%)。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塔沟武校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祥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介明理损失7801.61元;

二、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介明理损失3343.55元;

三、驳回原告介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祥仿承担210元,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少阳

审 判 员  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  王骁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