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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梅虎与耿荣跃、郑书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3061号 原告吴梅虎,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荣跃,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郑书朋,男,成年,汉族,住登封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3061号

原告吴梅虎,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荣跃,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郑书朋,男,成年,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吴梅虎诉被告耿荣跃、郑书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耿荣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书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AA575小型越野客车沿登封市石道乡石道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323省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耿荣跃驾驶的被告郑书朋所有的豫AKR803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荣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荣跃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碰到我的车上,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书朋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耿荣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2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花费的评估费。

被告耿荣跃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发生事故的地点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标志,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耿荣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书朋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耿荣跃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耿荣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吴梅虎驾驶豫AAA575小型越野客车沿登封市石道乡石道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323省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耿荣跃驾驶的豫AKR803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吴梅虎驾驶机动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2、耿荣跃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吴梅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荣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登封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吴梅虎的豫AAA575小型越野客车估损总值为87548元。

另查明:1、被告耿荣跃系被告郑书朋雇佣的司机;2、豫AKR803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梅虎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7548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不足的部分为85548元(87548元-2000元),该部分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耿荣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计算,计25664.4元,被告郑书朋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书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梅虎25664.4元;

二、驳回原告吴梅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吴梅虎承担570元,由被告郑书朋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