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常朝阳与刘西营、王双振、赵晓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常朝阳,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西营,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王双振,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常朝阳,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西营,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王双振,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晓新,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常朝阳诉被告刘西营、王双振、赵晓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告刘西营、王双振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阳、被告赵晓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三被告供应焦沫折款157960元,三被告支付128000元后,对余款29960元一直推脱不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西营、王双振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因其既提供不出三被告是合伙的证据,又拿不出三被告共同签字的欠条;其次,诉讼事实不清,案由不清,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具备合同的要件,双方也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晓新辩称他不知道具体往来多少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3张入库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供应价值157960元的焦沫,三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原告29960元。

被告刘西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认为出库单不等同于合同或欠条。

被告赵晓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双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认为出库单不等同于合同或欠条。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张出库单,上面记载了焦沫的数量、质量、价款,不仅有原告方经手人的签名,也分别有被告刘西营和赵晓新的签名,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焦沫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2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三被告供应焦沫共计157960元,三被告支付128000元后,仍欠原告29960元未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三被告当庭认可其三人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长期为三被告提供焦沫,双方对焦沫的数量、质量、价款及履行地点和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向三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支付对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9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清偿该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西营、赵晓新、王双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9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西营、赵晓新、王双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