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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花芳与蔺战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892号 原告唐花芳,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有良,男,1945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怀军,男,1941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蔺战民,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生。 委托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892号

原告唐花芳,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有良,男,1945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怀军,男,1941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蔺战民,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花芳诉被告蔺战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花芳的委托代理人耿有良、陈怀军、被告蔺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在原告楼上居住。由于被告家在装修房子时未在厨房及卫生间安装防水层,导致在投入使用后长期向原告家漏水,继而造成原告家的装修及电路严重被损坏无法居住。后原告就漏水问题和损失问题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楼下的房产系原告所有,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蔺战民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对原告唐花芳的房屋造成的损失为3154元;

第二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费2500元,证明原告唐花芳已付的评估鉴定费2500元。

第三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唐花芳屋内漏水,天花板多出被损坏;

第四组,原告屋内受损实况图片,证明原告屋内受损状况。

第五组,庭后提交2010年9月27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楼下的房产享有所有权;

被告蔺战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有异议,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未经被告质证,鉴定机构未经双方选择,鉴定材料和鉴定项目与本案事实不符,照片不具有真实性,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实是楼上漏水造成的;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鉴定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第三组,有异议,被告在庭前阅卷时未见到证人出庭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不合法,且证人出庭未带身份证,不能核实身份情况,证人证言虚假,对被告提问不敢回答,故该证言不能采信,另一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第四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无法反映是原告房屋的情况,且未标明拍摄时间与地点,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该房屋买卖协议与庭前阅卷时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及购房款收据不符,两份协议相互矛盾,都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该房产没有进行房屋登记,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被告楼下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蔺战民未举证。

本院依被告蔺战民申请,向登封市嵩阳路派出所所长王国听调取了笔录一份,王国听称2014年6月份唐花芳打电话说家中又漏水了,他带着同事到唐花芳家中查看,发现地上有水,但是借助梯子摸了对应的天花板上的水印,发现水印是干的,不是短期内上层漏水造成的。原告唐花芳、被告蔺战民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两份书面证言系一人笔迹,未有证人摁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唐花芳购买登封市少林路西段朝阳花园2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一处,该房产系五楼,被告蔺战民住六楼,系原告唐花芳楼上邻居。原告唐花芳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11年3月份入住。居住十余天后,原告唐花芳发现该房屋天花板漏水,多次找被告蔺战民交涉,被告蔺战民对六楼房屋进行了3次维修,维修费用均由被告蔺战民自行承担,现原告唐花芳居住的房屋已不漏水。原告唐花芳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2014年7月3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4)004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唐花芳房屋室内装修损失的价格为3154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唐花芳主张被告蔺战民所有的房屋渗水到其所有的房屋,造成损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因目前被告蔺战民的房屋已经修复完好,不再向原告房屋渗漏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蔺战民系六楼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唐花芳房屋确因被告蔺战民房屋的原因发生过渗漏水,故被告蔺战民应当对其房屋漏水给原告唐花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唐花芳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已经发现天花板有潮湿的迹象,仍然继续进行房屋装修,无形中扩大了自己的损失,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蔺战民的赔偿责任;原告唐花芳的损失有:1、房屋室内装修损失,经鉴定为3154元,2、鉴定费损失2500元,共计565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蔺战民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蔺战民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义务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管理以避免自己房屋给他人造成损失,故对被告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战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花芳4000元损失;

二、驳回原告唐花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花芳负担30元,被告蔺战民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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