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506号 原告智平均,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秋丝,任村委会主任职务。 被告李振选,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智平均诉被告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洼村委)、李振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平均、被告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李振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给被告村里修水泥路2400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修路时,时任被告村负责人为李振选,结算时李振选亦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并且被告村支部委员会共同盖章见证。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向后推脱,无奈诉于本院。依法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修水泥路是事实,打欠条没有通过村委,欠原告修路款村委不知道没有人给村委说过,也没有人给村委交过帐,不承认有这回事。 被告李振选辩称,工程是2010年的工程,当时支书是李延卿,村委主任是李建章,他俩因为修路有人告,两人干不成但领着工资,当时我是村委副主任,由我主持全面工作并负责修路。2010年8月份开始干到2012年5月20日交工,工程是董俊卿承包干的,董嫌价格低,后来叫原告智平均承包修的路,2012年5月结束。村委没有钱支付,我打的欠条盖着三个委员会的章。2013年3月宣布薛秋丝任村委主任,村委新主任上任后,村委开会说过欠修路钱这个事。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量单、工程款欠条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承包李洼村委修路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06043.2元,被告李洼村委还剩17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李洼村委质证意见:对承包协议、工程量单没有异议;对欠条有异议,欠条显示日期是2012年12月29日,当时村委公章是在村副主任李建伟处管理,村委副主任没有盖过这个章,不知道这个章是怎么盖上去的。 被告李振选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振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平均与被告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日签订李洼村道路硬化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水泥路2400米,每平方米价格80元,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定的总价款为806043.2元,被告李洼村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7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李洼村委副主任李振选代表李洼村委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加盖“中共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支部委员会”、“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三枚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洼村委欠原告智平均修路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洼村委依法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振选的责任问题,原告所举李洼村道路硬化协议、欠条及颍阳镇李洼村道路硬化工程量单均加盖“中共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支部委员会”、“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章印,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李振选代表村委签订的修路协议、核定的工程费、出具的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李振选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振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智平均修路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