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86号 原告登封市荣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旭,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西营,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王双振,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晓新,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登封市荣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西营、赵晓新、王双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荣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告刘西营、王双振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阳,被告赵晓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至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三被告供应刚玉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货款55488元,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西营、王双振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因其既提供不出三被告是合伙的证据,又拿不出三被告共同签字的欠条;其次,诉讼事实不清,案由不清,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具备合同的要件,双方也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晓新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4张出库单,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供应刚玉块1226333.4元,被告仍欠55488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刘西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认为该出库单不等同于合同或欠条。 被告赵晓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双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出库单是刘西营签字的,所以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王双振并不了解情况。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十四张出库单,上面记载了刚玉的品级、数量、质量、价款,不仅有原告方经手人的签名,也分别有被告刘西营和赵晓新的签名,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刚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0至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三被告供应刚玉共计1226333.4元,三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55488元未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三被告当庭认可其三人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长期为三被告提供刚玉,双方对刚玉的品级、数量、质量、价款及履行地点和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向三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支付对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55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清偿该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西营、赵晓新、王双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4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刘西营、赵晓新、王双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