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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康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12号 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林周。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建平,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12号
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林周。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建平,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鑫、被告康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梁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建平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康建平所受的伤害不应由原告负责,原告也无需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7190.8元。被告康建平作为劳动者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康建平经济补偿金7152元。综上,关于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康建平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康建平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6434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经过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职业病构成工伤,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原告应履行其法定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二组证据:一、原告的工伤注册档案一份,证明原告系两个自然人依法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与登封市嵩基煤矿不是一个法人主体,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郑职尘字第N6258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登记档案所显示的变更内容并不能作为原告不承担责任的推脱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以登记的营业执照为准,公司的分离或者合并仍应对原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恰恰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损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六组证据: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0013号郑州市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构成工伤,二、2013年4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康建平所受工伤被鉴定为柒级伤残的事实;;三、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共计1192元;四、郑职尘字第N6258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业身患职业病的事实;五、被告康建平住院证及病例五份,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被告受工伤就医的事实;六、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二份,证明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表示根据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被告的病情需要定期检查复查才能确定病情及伤残等级;对第三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治疗工伤花费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受伤已经农合报销,原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均系法定机关依职权作出,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第三、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建平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12月20日被告康建平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月3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3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本案被告康建平以本案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等共计30万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164343.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申请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又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2012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1577元和28611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康建平是原告的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5元(=13个月×21577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788.5元(=6个月×21577元÷12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按2009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94.3元(=12个月×28611元÷12个月×130%),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85833元(=36个月×28611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7152.8元(=3个月×28611元÷12个月),以上共计164343.6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康建平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643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其不应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康建平支付人民币1643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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