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裴颍州与付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18号 原告裴颍州,男,1949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更信,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少东,男,成年,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六组。 原告裴颍州诉被告付少东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18号
原告裴颍州,男,1949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更信,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少东,男,成年,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六组。
原告裴颍州诉被告付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颍州的委托代理人牛更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颍州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用沙为由,让原告向其送沙,沙款共计5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少东未答辩。
原告裴颍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付少东欠原告裴颍州沙款5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有欠条为凭,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57000元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以用沙为由,让原告向其送沙,沙款共计57000元,并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付少东欠原告裴颍州沙款570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裴颍州货款人民币5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玄
责任编辑:海舟